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株洲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及评价;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县市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规划、国土、旅游、林业、文物、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县市区应根据其规模、级别和建设保护管理的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