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在设计、预概算、结算中应当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在进行工程招投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上将预拌混凝土标号和数量予以明确,在编制合理定价和上、下限值时,其预算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按规范要求做好预拌混凝土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九条 凡在本市新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营业;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设置申请书;
(二)预拌混凝土执业资质证明文件;
(三)项目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审查批准文件;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供应合同,明确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短斤少两,不得擅自更改混凝土标号,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