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砂石及散装物体运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
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株政办发〔2002〕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