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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7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有关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核实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凡涉及到户外广告发布内容审核方面违法、违规的,一律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到户外广告设置、使用、维护、更新等方面违法、违规的,一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户外广告查处时,必须依据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或发布户外广告,违反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公安、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依法赔偿。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战争、自然灾害)造成广告拆除,审查、审批部门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27日发布的《株洲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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