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口;
(三)堆放物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交通安全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相关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工、竣工日期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档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档设施;
(三)施工物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其挖出土方应随挖随运,不得堆置,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畅通;
(四)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由设置单位负责,并服从交警的指挥;
(五)需要对部分车辆进行限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必须报经市交警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周登报通告;
(六)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城市主干道的挖掘,应在夜间施工,并避开交通繁忙时间,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交通。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采用非开挖施工技术进行。
第十六条 凡挖掘道路的回填应采用级配沙卵石,回填压实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以利及时恢复面层和保证质量。其他挖破道路回填,应按原道路标准分层夯实和修复。
第十七条 破挖道路超过200米以上,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须实行分段施工,每次施工长度以100米为限。分段施工必须开挖一段,恢复一段,经破占道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再开挖下一段。
第十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破占道路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变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