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第(四)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专业工程及对外合作、物业管理项目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立项审批时,应当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项目招标方案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招标人采用自行招标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采用委托招标组织形式的项目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第十五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由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从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五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