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落实税收扶持政策。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各项税收支持政策,认真执行国家
农业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农经发〔2000〕8号)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确保落到实处。
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其免征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执行。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为农产品加工业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从事新技术开发、新技术转让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免征营业税;对专业合作组织及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
龙头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采用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可分别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对经批准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按国家高新技术目录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引进项目的良种和加工设备,除按《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生产基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龙头企业农产品生产加工用地及生产生活用房等建筑,其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减免。
(三)实行收费减免。加强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用地的支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所需用地,优先安排。国家级、省级、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农产品收购场所用地和新办畜禽饲养场、水产养殖场,用地未固化的,视同农用地对待。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配置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符合乡(镇)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农业生产基地内,建设农产品新加工项目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不破坏耕作层,落实了土地复垦措施,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可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要支持用于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相联结的农产品基地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