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须按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缴纳金额,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缴纳金额一并调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分别纳入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于每年的4月25日前缴纳全年(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参保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在2004年5月1日前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2004年5月1日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缴费手续的则从参保之日起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改制置换身份,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实行一次性安置的,应在2004年5月1日前由本人持下岗职工证、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病历本、医疗保险IC卡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足断保期间和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续保后与原参保年限连续累计计算参保缴费年限,但断保年限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持;续保人员从续保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2004年5月1日前未办理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再办理续保手续时,除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足断保期间和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参保人员从续保缴费之日起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