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
(四)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县、乡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调处办公室与同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和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培训,由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担任主要调处员;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第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资格: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不重视,调处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本辖区内年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