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有(一)至(六)项行为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十二)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十三)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