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城市管理局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在方便市民出行的同时,严格控制城市公共汽车与出租汽车的总量,保证运力与运量的平衡。
第三十七条 本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第三十八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由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局核发营运证件。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汽车站和出租汽车车站30米范围内、客运轮渡码头50米内,其他车辆和船舶不得停靠。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市城市管理局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总量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公安、财政、物价、公证等部门配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