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的使用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有关规定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字母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GB/T16159-1996)为标准;
(六)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应以《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1995)为标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中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已经废止的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九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或由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社会用字的组织或个人,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或向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