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作出报告。
第九章 资产管理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二条 结合“金财工程”,建立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对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处置等资产管理事项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