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不论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变化引起的国有资产产权调整,在机构变化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及时调整财务帐表,准确如实申报资产存量数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二)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