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按规定使用,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三章 白蚁防治单位
第十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外地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应当持白蚁防治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灭治合同时,必须查验白蚁防治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白蚁防治单位应将签订的白蚁灭治合同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湖南省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中的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四章 白蚁防治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配套的建(构)筑物、名胜古迹、水库堤坝、园林绿地的白蚁防治,其费用列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专项资金计划,专款专用。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白蚁蚁害情况进行监测,并发布白蚁蚁害监测报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费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足额收取,专款专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缓、减、免交,不得提留。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将其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的20%作为后备基金,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用于白蚁防治施工的复查复治及施工质量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