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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

  (四)乡、民族乡: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五人至八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零五人。
  (五)镇: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五十五人至八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选代表八十五人至一百一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三十五人。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市(含设区的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二条 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四条 市领导的县,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由市直接领导的乡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县、自治县、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自行选举产生。驻军单位不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领导系统划分选区,参加地方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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