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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山区牧区:村镇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四至六分;村镇建在山坡等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六至八分;村镇建在水浇地上的,按照灌区的规定执行。
  现有超过上述标准的宅基地,要根据居民点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人均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民族风俗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本地区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农民建房需要宅基地的,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未经批准,不得划拨和抢占。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批准用原有的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须在占用新宅基地后的一年内,将原宅基地交回原生产单位。经批准划拨后,一年内不建的宅基地,由原生产单位收回。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应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具体条件,划定几处荒地、荒坡作为墓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土地法令、条例、办法、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在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做出成绩的。
  四、热心土地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制裁:
  一、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土地和宅基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内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批少占多的,限期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单位,并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的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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