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因征用土地拆迁集体和农民的房屋时,新房必须按乡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修建。
第二十四条 耕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统购任务应予相应减免,具体办法按财政、粮食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已征用两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外,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收回的土地,可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公路、干渠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堆料场、运输道路、临时设施以及弃土场地等,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原来条件,及时归还原单位,或按恢复工作量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情况,参照青苗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已征用的土地,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暂不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滩涂等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本条例有关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报批,无偿划拨。用地在三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三十亩以上(含三十亩)五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含五十亩),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申请用地单位付给原用地单位附着物补偿费。补偿费数量由双方商定。
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可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付给适当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如因建设计划变动改变土地用途时,必须重新申请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