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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1990年12月28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 农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山、荒地、沙漠和城镇、乡村居民点、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
  第三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农民住房建设,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对于菜地、园地、水浇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要从严控制。
  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条 全区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土地管理部门管好、用好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六条 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下同)和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下列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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