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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85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1985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京政发(1983)196号文件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加速首都绿化,促进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一切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果树)、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第三条 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县(区)林业(农林)局主管所辖区的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乡的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生产大队、国营林场和公路、铁路、水利部门等有林单位设护林员,负责护林宣传,山林巡护,预防火灾;并有权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护林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公路、铁路、水利主管部门颁发证书。
  第四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林权长期稳定不变的政策。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林木权属发给林权证。
  (一)农民经营的自留山,山权属于集体,个人在自留山上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并允许继承。农民承包的责任山,山权属于集体;承包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和承包者共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成;承包者要求将责任山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同意。自留山、责任山均不得出租或买卖。
  (二)农民个人在院内和规定的宅旁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允许继承。
  (三)公路、铁路、水利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种植单位;上述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的林木,林权共有,收益分成。
  (四)义务劳动所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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