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原则上以生产队、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汉族聚居的地方,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设立选举工作组,在各该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
各选区可以划分若干个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病发时可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民在户口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向原选区或原籍申明后,列入其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无户口的外来人员,经批准居住半年以上,并取得原居住地身份证明的,可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但不作落户依据。
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地区的公民,在国外者,应进行人口登记。对其中回归祖国者应及时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驻藏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凡户口在藏的,由所在部队有关部门办理选民登记手续,参加所属地方选区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凡由组织正式调藏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职工,应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所在选区的选举。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变更住址或单位者,可持原选举委员会发给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单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三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前,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