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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修正)

  第十七条 驻藏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同当地驻军协商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汉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和汉族,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汉族聚居的县、市辖区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汉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二十条 自治区、自治区辖市、市辖区、县、乡、镇,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刻制的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它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市辖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举应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二十三条 在选举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分若干选区。
  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市辖区、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户口在市辖区、县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划分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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