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
《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广泛、深入地宣传
《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并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订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
(六)宣布选举结果,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待立卷工作结束后,移交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
第十四条 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列专款开支。
第三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要以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为原则,名额规定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五百二十九名。
(二)自治区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三百三十一名。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一百九十五名。
(四)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两万人以上、四万人以下的县(不包括四万)一百一十五名至一百六十五名,四万人以上的县不超过二百名,两万人以下的县(不包括两万)四十五名至八十五名。
(五)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二十一名至五十一名。
(六)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二十一名至七十一名。
第十六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代表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回归藏胞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