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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1987年7月29日)修正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1年4月18日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18日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自治区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地区的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之规定,现在国外的藏胞,保留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待其回归祖国后行使。
  第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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