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差额选举或者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单,以得票多少顺序排列。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被选;在本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和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三十九条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条 补选代表,仍应实行差额选举,按照
《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但从公布选民名单到正式选举的期限,可以少于
《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当选证书。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经费,县级选举委员会编造预算,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拨款。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办理的有关事项,在乡级人民政府成立之前,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凡
《选举法》和
《若干规定》的条文本细则没有列入的,均按
《选举法》和
《若干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