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村和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户口在原地,长期居住在外地的人员,经过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或单位)登记;
(四)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县登记;其驻市的职工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六条 经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麻疯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如有迁入、迁出或死亡,应据情予以补登、介绍移地参加选举或除名;如遇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