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下列规定研究确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人至三百九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山区、坝上和沿海地区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八十五人至二百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七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人至三百四十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四十人至四百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一百人;
人口超过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八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在四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人。
市辖郊区按照县代表名额的规定执行。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过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
人口超过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九十人;
人口超过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人;
人口超过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人。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
《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