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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失效](发布日期:1985年9月29日,实施日期:1985年9月29日)废止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牲畜市场、旧货市场、花卉市场等),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种形式。它有促进商品生产发展,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应当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四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贸易中要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
  第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要与其密切配合,共同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一切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七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品种以外,都允许上市,对常年生产、常年上市的产品,如生猪、鲜蛋,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边交售,边上市。
  第八条 国营、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凡国家允许自销的部分和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的多余部分,都允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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