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应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展品目录,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未签订包括担保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市场管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民事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施工、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限期治理;
(五)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