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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珍贵文物的复制或临摹,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应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品文物的复制,应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应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应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市场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只限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如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工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八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收购的古旧图书、铜铁器、金银器和其他文物,应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损坏或销毁,应与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的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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