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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各行署、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二十八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九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文物保管单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须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禁止出售,也不准翻刻副版出售。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三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文物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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