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品、毒害品、腐蚀性品等,禁止开山采石、取土、射击和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地下采矿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或者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工程建设,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项目,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