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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失效]

  占用耕地五亩(不含菜地)、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菜地五亩以下、耕地五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上述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补偿费标准:
  乡(镇)企业单位占用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占用菜地、园地,每亩按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乡(镇)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被占用土地内的附着物,按实际损失情况补偿。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后,农业税应予减免。征购任务在乡(镇)范围内调整。
  第二十四条 村民、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的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大会讨论,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用地标准:
  城市郊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川地、塬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六条 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村干部,建房用地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多占乱占土地,不得城乡两地建房。
  城镇职工、居民要求自费建房的,由城建或房产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组织建房。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保护耕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重要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上述两个条例中有关处罚的规定,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监督执行。经济制裁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没收的财物,交县级财政部门。罚款,百分之三十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百分之七十交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每亩最低为一千元,最高为一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低为三十元,最高为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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