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地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87年5月2日 实施日期:1987年5月2日)废止

山西地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
(晋政发(1985)17号 1985年2月25日)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山西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检查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山西商检局)统一监督管理。
  二、山西地区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在货到本部门五日内,持合同、进口到货通知单及有关单证,到山西商检局申报。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山西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山西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验证书。
  未列入《种类表》且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由商检局出证的进口商品,由收、用货部门向山西商检局申报后,照贸易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的,也可报请山西商检局检验。凡是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验收合格的,凭检验结果报告单及时报山西商检局核销。经检验发现品质、包装、数(重)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时,须在索赔期终止前二十天到山西商检局办理申请复验出证手续。
  进口商品外包装残损,有理货公司签证或商务记录者,收、用货单位验收时发现有残、渍、损坏或数(重)量短缺者,应保持原状,并及时向山西商检局申请验残或数(重)量鉴定。
  山西商检局对各部门的进口商品验收检验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
  三、山西地区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将出口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产品质量情况等,向山西商检局申请登记注册(国家商检局另有规定者除外)。
  列入《种类表》内或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山西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检验。各外贸公司应认真做好进货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凭合同、信用证、要货单、验收单或加注验收意见的厂检单到山西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办理报验手续。山西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予放行,检验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结果单。口岸商检局和海关凭山西商检局签发的合格鉴定单、检验证书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换证、验放。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