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已被《沈阳市调整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87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4月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沈政发[1985]44号 1985年3月13日)
为了搞好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同步建设,全面配套,达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目的,根据我市情况,特制定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苏家屯、新城子镇区内)新建、翻建和扩建的住房、厂房或公共建筑,均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条 配套项目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公共设施配套,包括小学校、托幼园所、居委会、医疗点、邮政公用电话亭(所)五项;第二类是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包括道路、排水、给水、公共交通、绿化、路灯和环境卫生七项。
第三条 配套费使用范围,原则上用于小区或厂区红线以外的市政公用主干线的改造和建设(插建工程到道路红线)以及绿化、路灯和环卫设施(包括小区内部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建房动迁补偿费,商业网点费以及供电、供热、煤气、通讯等配套项目未包括在内,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五条 建房配套费一律按建筑面积(其中翻建和扩建按增加面积)计费,费用从建筑工程投资中列支。其收费标准如下:
(1)建住宅,两类费用全部征收,每平方米建筑收费二十七元五角。
(2)建公共建筑,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建筑收费十七元。
(3)建厂房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建筑收费十五元。
第六条 建房配套费委托建行负责统一收取,单列帐号,分项记帐,由市纳入城建计划,统一安排使用,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