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6月3日,实施日期:1997年6月3日)废止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建设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环境优美和富于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发的《
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是南宁市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和城市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时,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条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在市区内不得再进行大的新建、扩建工业项目;原有污染和公害的企业,须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或搬迁。
旧城区应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逐步实行改建。
第四条 城市建设规划和施工,均须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施工中发现地下历史文物,要严加保护并报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南宁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凡驻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买卖、转让、调换、出租和改变使用性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郊区集体土地,须服从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