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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珠宝、文物、古玩玉器、外币、走私物品;
  (二)金银及其制品、废旧有色金属、废旧钢铁;
  (三)枪支弹药、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爆破器材;
  (四)反动、荒诞、淫秽和内容不健康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国家禁止的出版物,以及赌具和迷信品;
  (五)各种证券和商品购置票证;
  (六)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规划,根据方便群众购销、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市场和有棚顶的市场,增设服务设施,改善交易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管理好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场内卫生;对上市的商品,要求划行归市,摆列整齐,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要在集市上设立公平尺、公平秤。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较大的集市经当地政府批准,可设立公安值班室。
  第三十三条 进入集市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出售的家畜、家禽以及肉类,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检疫。未经检疫,不准上市。
  第三十五条 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主管部门对集市贸易使用的计量器具要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农民上市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税务机关发给的证明,免征营业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已作没收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
  城乡集市的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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