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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7月13日,实施日期:1993年7月13日)废止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对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具有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要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营商业部门、物资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集市贸易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参与市场调节,吞吐商品,平抑价格。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从事本条例所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产或自有的物品,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可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批准的范围,允许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单位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履行定购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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