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92修正)[失效]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再开采回收的非保安残留矿产。
  个体采矿范围: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矿区和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各种保安矿柱和废弃的危险矿井;
  (四)水库、村庄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第八条 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
  (一)有可靠的矿产资源(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开采地点、范围明确;
  (三)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开采方案、基建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
  (四)开采中、小型矿床,必须具备基建条件。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
  (一)有一定矿产资源;
  (二)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安全条件、采掘技术和保护资源措施。
  第九条 采矿审批权归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一)在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跨县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行政公署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地、市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国营矿山边缘开采零星矿产资源或者回收残留矿产资源时,须征得该矿同意,并经国营矿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凡在地、市、县办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分别由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凡在中央或者省属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采矿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国营矿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出方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
  (四)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由其转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凡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批准前,由批准机关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获准开采的单位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