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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9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0日)废止

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6年10月12日公布,根据1988年12月29日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根据1992年6月27日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办、镇办、村办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包括专业户、兼业户采矿。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或其他形式的转让。
  第四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国家未列入开采规划的中型以下的一般非金属矿床和小型金属矿床;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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