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办发[1985]59号 1985年10月25日)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汽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维护经济秩序,保证物资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沈阳轻型汽车贸易公司、辽宁汽车贸易公司和沈阳农机工业供销公司,可以从事汽车销售和组织汽车的交易活动。
二、凡是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超产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非定点厂生产的汽车,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需要在沈阳交易的,均须在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沈阳轻型汽车贸易公司、辽宁汽车贸易公司和沈阳农机工业供销公司进行。
三、汽车交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生产企业可以在市场内设点自销,也可以委托代销或函购函销;可以现货交易,也可以期货交易。凡搞期货交易的,购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
四、凡在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沈阳轻型汽车贸易公司、辽宁汽车贸易公司和沈阳农机工业供销公司成交的汽车,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其发货票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的,视为非法交易,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
五、市内购买小汽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客车)的单位,须持汽车贸易中心(公司)销售单,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购买载重货车的单位,须持汽车贸易中心(公司)销售单,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六、进入沈阳汽车贸易中心、沈阳轻型汽车贸易公司、辽宁汽车贸易公司和沈阳农机工业供销公司销售的汽车,凡有国家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浮动幅度内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持牌销售,随行就市,议价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