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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沈政发[1985]180号 1985年11月12日)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繁荣我市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我市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经过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以提高广大干部、职工、农民和社会青年的文化、技术、业务水平为宗旨,面向社会举办短期、业余的辅导、补习、进修性质的学校(班)。凡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均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必要补充,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单独或联合办学。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令,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学有专长的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办学人员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职或兼职教师;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经批准办学部门审查同意的教材;
  (五)有必要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办学者应填写“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根据所办学校(班)的不同性质,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批,并由批准部门发给市高等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办学证明。没有办学证明,报社、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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