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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发布日期:1990年3月10日 实施日期:1990年3月10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健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提高会议质量,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行使职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按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其他议案,应分别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和半个月之前,报送正式文件和有关资料,也可以同时提出代拟的决议、决定草案。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根据提出议案的具体情况,组织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会议安排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通知和准备审议的文件,应于会议召开的七天之前,发给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人事任免文件在会议开始后现场发给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还可就某项议案组织视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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