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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失效]

  三、负责统报伤亡事故情况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各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四、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有关部门、企业及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或提交有关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有权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的内容和时间,对逾期不改者,有权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六、监督检查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制订、措施实施和经费提取使用情况,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工作;
  七、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管理干部和特种作业人员;
  八、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女工和对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执行现场检查时,企业应派人陪同前往,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业立即处理;
  三、在监察工作中,可以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劳动安全情况;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及企业的劳动安全监察员,除在本部门、本企业行使劳动安全监察职权外,根据劳动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随时调集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安全监察任务。
  第三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市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中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予以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监察工作中,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和企业的干部、工人,有权向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企业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等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要在一日内报告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企业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并迅速分别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对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至九人,或死、伤十人以上)、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除及时报告上述部门外,企业还要直接快速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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