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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失效]

  收取水资源费,应从中提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基金。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林地种植人参以及其他草本中药材,应缴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林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信贷部门给予低息长期贷款。
  第三十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或比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处罚:
  (一)滥用职权审批或者未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进入封山育林区毁坏森林资源的;
  (三)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的,使用禁猎工具狩猎的,捕杀禁猎野生动物的;
  (四)无证经营木材、倒卖禁猎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的;
  (六)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员、林业公安干警执行公务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林业建设事业造成损失的。
  本条所列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比较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本地区造林、育林、护林、依法治林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由于领导不力,经营不善,毁林严重,连年完不成造林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颁发的《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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