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林权证和
《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
(二)省、市、县属林业企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责任山)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农垦、煤炭、铁路、城建等国营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各有关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省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滩)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乡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有林地区的木材生产,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多渠道经营。各级工商行政、林业、税务部门要按国家规定加强对木材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
(一)利用铁路、公路或水路运输木材,不出省境的,由起运县或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往省外的,由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二)木材运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准自行设立检查站。检查站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对无证运输的,有权制止或依法扣留木材。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应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生产木材的国营和集体单位,应按木材产量提取更新改造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