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人工林补偿标准的一至三倍补偿。
伐除经济林,按实际投资或实际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拆除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工程设施,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征用或占用林地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前款规定的伐除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出材量作价补偿。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每年三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提前或延后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必须在林区野外用火的,须经县护林防火组织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严禁毁林开荒、采石、采砂、挖土。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禁止砍柴,放牧。进入林区采集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源。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二十二条 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营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提出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自然灾害造成的采伐消耗,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滩)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房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