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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失效]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清查一次。各级林业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都要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林业长远规划。森林经营单位要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省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划分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要切实加强对中幼林的抚育,促进林木生长;加速低产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并在经济上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林业和果、蚕、药等各业要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现有蚕场要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停蚕育林。开辟新蚕场,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林地种植人参,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参地坡度不准超过二十五度,并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参后要及时还林。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或占用林地,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城区内,经城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二)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征用或占用国营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要从严控制。
  (三)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需要伐除林木的,必须提交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伐除林木申请书、林木采伐设计和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四)征用或占用林地单位伐除林木和拆除其他附着物,应按下列补偿标准向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补偿实际损失:
  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百分之七十至一百;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实际价值补偿百分之十至十五。
  伐除天然林,按人工林补偿标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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