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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失效]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营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国有部分)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国家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厂矿、城建、农垦、畜牧、铁路、交通等其它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归该单位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并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三)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发给执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八条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调处。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处。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调处。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九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百分之五十。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并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对宜林荒山荒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按植树造林规划完成造林任务。少林地区,要多造薪炭林。
  第十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种草。
  第十一条 各营林单位要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营造用材林可以有计划地实行定向培育。
  第十二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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