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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修正)(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包括镇,下同)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要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荒山荒地绿化,培育、扩大森林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五条 山区要以林为主,综合经营,统一规划,全面发展。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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